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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金融法律制度考试大纲

中级会计职称 考试大纲 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网 2018/08/16 10:14:24

  2018年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考试大纲第四章:金融法律制度

  第四章 金融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 掌握证券发行与交易、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内容

  (二) 掌握《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

  (三) 掌握《票据法》基础理论及汇票的相关规定

  (四) 熟悉信息披露制度的相关规定

  (五) 熟悉本票、支票的相关规定

  (六) 了解与证券发行有关的机构

  (七) 了解保险公司、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考试内容]

  第一节 证券法律制度

  一、证券法律制度概述

  (一) 证券的分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证券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

  (二) 证券市场

  1.证券市场的结构。

  包括交易所市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产权交易所。

  2.证券市场的主体。

  证券市场的主体,是指参与证券市场的各类法律主体,包括证券发行人、投资者、中介机构、交易场所以及自律性组织和监管机构等。

  (三) 证券活动和证券管理原则

  1.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2.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3.守法原则。

  4.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原则。

  5.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原则。

  6.监督管理与自律管理相结合原则。

  二、证券发行

  (一) 证券发行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证券发行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

  (二) 股票的发行

  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1) 发行人应当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2) 发行人已经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

  (3) 发行人资产质量良好,资产负债结构合理,盈利能力较强,现金流量正常。

  2.上市公司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

  上市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证券法》《公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发行条件,包括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发行条件。

  3.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4.上市公司不得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情形。

  (三) 公司债券的发行

  1.一般规定。

  2.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

  3.非公开发行。

  (四) 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

  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公开或者非公开方式募集投资者资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组合方式进行的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

  1.公开募集基金。

  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未经注册,不得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

  2.非公开募集基金。

  非公开募集基金即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五) 证券发行的程序

  1.作出发行决议。

  2.提出发行申请。

  3.依法核准申请。

  4.公开发行信息。

  5.撤销核准决定。

  6.签订承销协议,进行证券销售。

  7.备案。

  三、证券交易

  (一) 证券交易的一般规定

  (二) 证券上市

  1.股票上市。

  (1) 股票上市的条件。

  (2) 申请股票上市交易。

  (3) 股票的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

  2.公司债券的交易。

  (1)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条件。

  (2) 公司债券上市程序。

  (3) 公司债券的暂停上市与终止上市。

  3.证券投资基金上市。

  (1)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的交易、申购与赎回。

  (2) 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的转让。

  4.持续信息公开。

  (1) 首次信息披露。

  (2) 持续信息披露。

  ①定期报告。

  ②临时报告。

  (3) 信息的发布与监督。

  5.禁止的交易行为。

  (1) 内幕交易行为。

  (2) 操纵市场行为。

  (3) 虚假陈述行为。

  (4) 欺诈客户行为。

  (5) 其他禁止的交易行为。

  四、上市公司收购

  (一) 上市公司收购的主体

  1.上市公司收购人。

  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他人。

  2.上市公司收购中有关当事人的义务。

  (1) 收购人的义务。

  (2) 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被收购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3) 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公平对待收购本公司的所有收购人。

  3.上市公司收购的支付方式。

  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用现金、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支付方式进行。

  (二) 上市公司收购的权益披露

  1.进行权益披露的情形。

  2.权益变动的披露方式。

  (三) 要约收购

  1.要约收购的适用条件。

  2.收购要约的期限。

  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

  3.收购要约的撤销。

  4.收购要约的变更。

  (四) 协议收购

  (五) 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后果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12个月内不得转让。

  第二节 保险法律制度

  一、保险法律制度概述

  (一) 分类

  1.保险的本质。

  2.保险的构成要素。

  (1) 可保危险的存在;

  (2) 以多数人参加保险并建立基金为基础;

  (3) 以损失赔付为目的。

  3.保险的分类。

  (二)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1.最大诚信原则。

  (1) 告知。

  (2) 保证。

  (3) 弃权和禁止反言。

  2.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3.损失补偿原则。

  4.近因原则。

  (三) 保险公司

  1.保险公司的设立。

  2.保险公司的变更。

  3.保险公司的终止。

  4.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四) 保险代理人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对保险代理人的规定与理解。

  (五) 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对保险经纪人的规定与理解。

  (六) 保险监管机构

  二、保险合同

  (一) 保险合同的特征

  1.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2.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3.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

  4.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

  5.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二) 保险合同的分类

  (三)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及关系人

  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即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2.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1) 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2) 受益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四) 保险合同的订立

  (五) 保险合同的条款

  1.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2.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标的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3.保险标的。

  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期间。

  6.保险金额。

  7.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8.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9.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10.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六) 保险合同的形式

  1.保险单。

  2.保险凭证。

  3.暂保单。

  4.投保单。

  5.其他书面形式。

  (七) 保险合同的履行

  1.投保人的义务。

  (1) 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2) 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3) 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

  (4) 接受保险人检查,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

  (5) 积极施救义务。

  2.保险人的义务。

  (1) 给付保险赔偿金或保险金的义务;

  (2) 支付其他合理、必要费用的义务。

  3.索赔。

  (1) 索赔的时效;

  (2) 索赔的程序。

  4.理赔。

  (八) 保险合同的变更

  1.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变更。

  2.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3.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

  (九) 保险合同的解除

  1.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

  2.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十) 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制度

  代位求偿,是指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损失后,取得了该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并据此权利予以追偿的制度。

  1.代位求偿的成立要件。

  代位求偿的成立要件有三个:一是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者的行为引起的;二是被保险人未放弃向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三是代位权的产生须在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后。

  2.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十一) 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

  1.迟交宽限条款。

  2.中止、复效条款。

  3.不丧失价值条款。

  4.误告年龄条款。

  5.自杀条款。

  第三节 票据法律制度

  一、票据法基础理论

  (一) 票据法上的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

  1.票据法上的关系。

  (1) 票据法上的票据关系;

  (2)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2.票据基础关系。

  (二) 票据行为

  1.票据行为成立的有效条件。

  (1) 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

  (2) 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或无缺陷;

  (3) 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4) 票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定形式。

  2.票据行为的代理。

  (1) 无权代理。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2) 越权代理。

  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三) 票据权利与抗辩

  1.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1) 票据权利的取得。

  (2) 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3) 票据权利的补救。

  票据权利与票据紧密相连,如果票据丧失,票据权利的实现就会受到影响。由于票据丧失并非出于持票人的本意,《票据法》规定了票据丧失后的三种补救措施,即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

  (4) 票据权利的消灭。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①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②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自出票日起6个月。③持票人对前手(不包括出票人) 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④持票人对前手(不包括出票人) 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2.票据抗辩。

  (1) 票据抗辩的种类。

  对物抗辩、对人抗辩。

  (2) 票据抗辩的限制。

  3.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二、汇票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一) 汇票的出票

  1.出票的记载事项。

  (1) 绝对应记载事项。

  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包括七个方面的内容,如果汇票上未记载上述内容之一的,汇票无效。

  (2) 相对应记载事项。

  (3) 非法定记载事项。

  2.出票的效力。

  (1) 对出票人的效力;

  (2) 对付款人的效力;

  (3) 对收款人的效力。

  (二) 汇票的背书

  1.背书的形式。

  2.背书连续。

  3.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1) 委托收款背书;

  (2) 质押背书。

  4.法定禁止背书。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三) 汇票的承兑

  1.承兑的程序。

  (1) 提示承兑;

  (2) 承兑成立。

  2.承兑的效力。

  (1) 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否则其必须承担延迟付款责任;

  (2) 承兑人必须对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人承担责任,这些权利人包括付款请求权人和追索人;

  (3) 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4) 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而解除。

  (四) 汇票的保证

  1.保证的当事人与格式。

  2.保证的效力。

  (1) 保证人的责任。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2) 共同保证人的责任。

  (3) 保证人的追索权。

  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五) 汇票的付款

  付款是指付款人依据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

  1.付款的程序。

  (1) 付款提示。

  ①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②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2) 支付票款。

  2.付款的效力。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六) 汇票的追索权

  1.追索权发生的原因。

  (1) 追索权发生的实质条件;

  (2) 追索权发生的形式要件。

  2.追索权的行使。

  (1) 发出追索通知;

  (2) 确定追索对象;

  (3) 请求偿还金额和受领清偿金额。

  三、本票

  (一) 出票

  1.本票的出票人。

  2.本票的记载事项。

  (1) 本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

  (2) 本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

  (二) 见票付款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四、支票

  (一) 支票的出票

  1.支票的记载事项。

  2.出票的其他法定条件。

  3.出票的效力。

  (二) 支票的付款

  1.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

  2.付款。

  3.付款责任的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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